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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04号(资源环境类213号)提案答复的函

财建函〔2017〕112号 

孙晓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推动环境损害赔偿金规范管理和使用的提案收悉,由我部主办,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会办。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加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并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自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中办、国办联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最高检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等。在中央层面已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鉴定评估、资金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在地方层面,海南、昆明、贵阳、无锡等地也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 

  二、关于您提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规范使用管理问题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等作出解释,较好地解决了实践中制约环境公益诉讼开展的突出问题,确保了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因此,我们认为,对环境公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问题已基本解决。 

  按中办、国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文件规定,目前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使用管理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二是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支付。三是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上述做法也是基于国际经验和我国实践形成的。欧美国家,大多是依托国家财政部门建立配套的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制度。如美国公民诉讼中的民事罚款,具有代替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作用,该罚款一经判决确认,即进入财政部专项基金用于环境治理或者修复,而不是将赔偿款支付给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或个人。英、德、法、意等国除污染者自行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外,经法院判决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一般由国家受领,放在财政部门的专户上,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三、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模式问题 

  环境公益损害赔偿是落实污染者责任的重要抓手,有效使用好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关系到赔偿制度能否持续,关系到政府的公信力。我们赞同您提出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要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意见。 

  关于您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资金可以考虑采取基金管理模式的意见,我们认为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考虑到该项工作较为复杂,目前又正在试点。同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工作,中央财政安排了大气、水、土壤等专项资金,加大了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力度。对一些突发性生态修复治理项目,为及时阻止发生更大更严重的生态破坏、尽量减少国家资源或资产损失,急需国家财政安排资金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修复与保护,不能等到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上缴国库环境公益诉讼资金后才启动项目修复治理。因此,对赔偿资金的使用,如何与财政资金支持开展应急治理修复做好衔接需要深入研究。下一步,我们将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统筹考虑您提出的建议,提出科学合理的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模式。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财政部 

  201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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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7年10月30日